克什克腾旗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2016-12-16 0

       第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监督职能。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需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旗人民政府以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形式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旗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为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四条 报送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报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报告应一案一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1份(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材料(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过调研或听证程序的,附调研报告或听证意见)。
       第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三日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分管领导审签后作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重报;
      (四)符合报备的,予以登记;
      (五)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由相关委员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然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相关委员会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审查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报送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的,报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向有关机关征求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条 相关委员会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审查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反响强烈,应当组织进行规范性文件调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采取调研方式征求意见的,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分管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参加。被调研单位应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相关委员会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审查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经听证程序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确有必要征求各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对于旗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召开听证会要求,旗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组织各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和相关委员会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登记存档,由常委会备案审查办公室将审查结果反馈给报送机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出具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书面审查意见送报送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纠正或废止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报送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于接到通知的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将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旗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进行纠正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提出书面说明。制定机关未自行纠正或报送机关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由报送机关以旗政府办公室名义书面建议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程序,应当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纠正、撤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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